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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7330010/2009-01793 分类: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11-12
名称: 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文号: 东府〔2009〕132号 发布日期: 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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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1-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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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09132


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城乡统筹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富强和谐新东莞的建设,决定从201011日起,实行全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保”)全面统筹发展,全面建立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城乡一体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未缴费的农保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设置独立账户管理

从未缴费的农保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养老金按200/·月标准执行;养老金标准的调整,由市社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力状况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从未缴费的农保退休人员的终老待遇,按6180/人标准执行。

发放养老金和终老待遇所需的资金,设置独立账户管理,按以支定收方式,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承担40%,镇(街)和村(居)委会共同承担60%。各镇(街)财政与村(居)委会分担本镇(街)发放养老金和终老待遇共同承担所需资金的比例,由镇(街)自行确定。

二、补实农保个人账户

补实因发放农保待遇而垫支的农保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40%、镇(街)财政和村(居)委会共同承担60%。其中,镇(街)财政与村(居)委会分担本镇(街)补实农保个人账户共同承担所需资金的比例,由镇(街)自行确定。

市财政、镇(街)财政和村(居)委会补实农保个人账户的所需资金,从20101月起至201512月底,分6期转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三、对曾缴费但未缴满15年的农保人员补缴满15

对曾缴费但未缴满15年的农保退休人员和预计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仍未缴满15年的农保参保人员,全部按《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东府200657号)相关规定及标准(费基770/·月、单位费率8%、个人费率7%)补缴满15年。单位补缴资金由市、镇、村按3:3:4比例分担。其中,全市确定的90条经济欠发达村的村级分担部分,根据所属镇(街)经济状况,由市、镇(街)按市规定的比例分担。

已领取待遇的农保退休人员的个人应补缴金额,从其每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冲减部分金额作抵缴。

市、镇(街)财政负担的补缴资金,须于200912月一次性转入市农保基金。其中,由市财政代垫农保退休人员个人补缴费用,须于200912月一次性转入市农保基金;市财政代垫的资金,由社保部门今后每月从农保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中抵缴部分资金归还。

四、建立城乡一体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201011日起,全市职保人员、正在缴纳农保费的本市农(居)民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农保退休人员,全部转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一)缴费标准和方式

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原职保参保人员,按原职保缴费标准和方式继续缴费;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农保参保人员改按原职保的最低费基、费率缴费,今后随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费基、费率的调整而调整,缴费方式暂按现行的办法执行。

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农保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资金由市、镇、村按3:3:4比例分担。其中,全市确定的90条经济欠发达村的村级分担部分,根据所属镇(街)经济状况,由市、镇(街)按市规定的比例分担。

(二)待遇标准与计发办法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条件(15年),按原职保办法计发,对累计缴费年限中原职保正常缴费年限(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满5年或以上的,基本养老金不足430/·月的予以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中原职保正常缴费年限(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基本养老金不足300/·月的予以补足。

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农保退休人员的农保养老待遇发放至200912月,从20101月起改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按社会养老保险年度待遇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作为抵缴个人应补缴原农保费用的资金。

(三)原农保参保人员转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后,暂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

五、要积极落实建立城乡一体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资金的财政保障政策,从财政投入机制上确保城乡一体的全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