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2年第43号),涉及我市3家食品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高埗楚平蔬菜档销售的“豇豆”
东莞市高埗楚平蔬菜档销售的“豇豆”(散装,规格:20.3斤“豇豆”,购进日期:2022年5月10日)产品,甲基异柳磷项目检验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和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得知涉案“豇豆”抽检不合格后,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产品,并主动提供、进货票据、快检报告单、《食品抽检不合格原因排查报告》等材料以及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销售额较低,且我局未收到对涉案“豇豆”的投诉举报,该店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叁元正(¥63元);
3、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
上述罚没款总计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叁元(¥1563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2〕230826Y01号)。
该店自查分析表示店家反映该抽检不合格的豇豆是从东莞市高埗新联综合市场购进的,不是该店种植生产的,没必要再次添加农药,所以抽检不合应该是种植生产环节导致的。因此该批次“豇豆”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豇豆”生产环节违法使用甲基异柳磷。
二、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将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