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0774) | |||
|
|||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3年第57号),涉及我镇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东莞市长安义敏冰鲜鱼店销售的花甲(购进日期:2023-06-14) 一、抽检基本情况: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花甲(购进日期:2023-06-14),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检验机构为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的花甲检出国家禁用的氯霉素,且氟苯尼考残留含量超标,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金额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花甲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经营的同一个食用农产品,既有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情形,又有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情形。鉴于上述两种违法情形均属当事人的经营同一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方面应择一重者处罚,即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罚款,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贰元(¥182);二、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仟元(¥2000)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贰元(¥2182)。(《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3〕07149号)。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该店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进行认真分析,并查找原因,提交了《排查原因说明》:经该店排查,该店买回来后,用清水清洗,直接摆卖,顾客要的时候直接称重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做其他处理,绝对没有添加氟苯尼考和氯霉素,也不清楚加氟苯尼考和氯霉素是什么。该店分析该批次“花甲”不合格的原因是养殖过程中造成的,并非该店造成。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4日 |
|||
|
主办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东莞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备案号:粤ICP备19114884号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375号 网站标识码 : 441900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