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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东莞市律师协会、北京大成(东莞)律师事务所,作者石慧。


引言

近期,因地缘政治局势紧张,伊朗战争风险上升及霍尔木兹海峡航运安全威胁,全球石油供应链遭受严重冲击。在此背景下,众多注册于香港的贸易公司纷纷向内地合作企业发出“不可抗力”声明,主张免除延迟交货、停止供货或涨价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然而,香港法律体系与内地法律在“不可抗力”制度上存在根本性差异,这一差异往往被内地企业所忽视,导致在合同谈判与争议解决中处于不利地位。

本文旨在系统阐释香港普通法体系下“不可抗力”制度的特殊性,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定不可抗力规则,并为内地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港普通法体系下“不可抗力”的核心特征:契约自治而非法定权利

1.1 香港不存在法定的不可抗力概念

香港作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其体系继承英国法传统,与内地成文法体系存在本质区别。在香港法律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并非法定概念,而是纯粹的合同创设机制(contractual creation)。这意味着:

第一,无法定定义:香港法例未对“不可抗力”作出任何定义或规定,不存在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的法定免责事由;

第二,不可默示适用:法院不会主动在合同中添加不可抗力条款,即使合同未作约定,也不能推定适用不可抗力原则;

第三,完全依赖合同措辞: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完全取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法院严格遵循合同解释规则(rules of contractual construction)进行审查。

1.2 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原则

香港法院在解释不可抗力条款时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明确性要求。若合同仅笼统约定“本合约受限于不可抗力情形”,而未具体列举事件类型,该条款可能因缺乏确定性而难以执行。在British Movietonews Ltd v London and District Cinemas等经典判例中,英国及香港法院均强调,模糊的措辞无法构成有效的免责基础。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该事件属于合同明确列举的不可抗力范围;该事件实际上阻止(prevent)、妨碍(hinder)或延迟(delay)了合同履行;不履约系由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情况造成;不存在可采取的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该事件及其后果。

第三,成本上升不构成不可抗力。普通法严格区分“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与“履行困难”(hardship)。在Tennants Lancashire Ltd案(1917年)中,法院明确拒绝将战争导致的物流困难及成本大幅上升认定为不可抗力,强调“商业不可能性”(commercial impossibility)不足以免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的法定不可抗力制度

2.1 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

与香港形成鲜明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确立了法定的不可抗力制度:其核心的三要件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不可抗力事具有自动适用性: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仍可依法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最重要的是,法律后果规定明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2.2 情势变更原则的补充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还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这与香港普通法形成显著差异——香港不存在一般性的“困难理论”(hardship doctrine),除非合同明确约定。

2.3 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不确定性

内地法院在处理不可抗力争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涉及非典(SARS)疫情的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SARS属于“不可抗拒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这种基于公平原则的灵活调整(甚至是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在香港普通法框架下难以实现。

三、香港法的替代救济路径:合同受阻原则(Doctrine of Frustration)

当香港法下的合同未包含不可抗力条款时,当事人唯一的替代救济路径是普通法的合同受阻原则(Doctrine of Frustration)。然而,该原则的适用门槛极高,与内地不可抗力制度存在本质差异:

3.1 合同受阻的严格构成要件

根据National Carriers Ltd v Panalpina (Northern) Ltd(1981)AC 675等权威判例,合同受阻的成立需满足:根本性改变:发生的事件必须显著改变(significantly change)合同的性质,而非仅仅增加履行费用或困难(not merely the expense or onerousness);自动解除:合同一旦受阻,自动终止(discharged automatically),无需当事人主张;无过错要求:事件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合同无充分规定:合同条款未对该类事件作出充分的风险分配安排。

Simon勋爵在National Carriers案中强调:“合同受阻发生于某一事件(无双方过错且合同未作充分规定)发生,致使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若在新情形下仍要求当事人按字面意思履行合同将显失公正时,法律宣告双方解除未来履行义务。”

3.2 司法实践中的高门槛

香港法院对合同受阻的适用持极度谨慎态度。在Li Ching Wing v Xuan Yi Xiong案中,租客因SARS疫情被强制隔离10天,试图依据合同受阻原则解除两年期租约,法院明确驳回,认为10天隔离对两年租约而言“无关紧要”(no significance)。

这一判例揭示:即使发生疫情、战争等重大事件,若未达到使合同履行“客观上不可能”(objectively impossible)或“合同目的完全落空”(total failure of purpose)的程度,法院不会支持受阻主张。

四、内地企业面临的实务风险与应对策略   

4.1 当前情境下的典型风险场景

针对伊朗战争及霍尔木兹海峡封锁情境,内地企业可能面临香港供应商的以下主张:

场景一:无不可抗力条款的合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香港供应商无权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仅能尝试援引合同受阻原则。但单纯的运输成本上升、交货延迟或供应紧张,通常不构成合同受阻的“履行不可能”标准。

场景二:模糊措辞的不可抗力条款。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延迟,供货方不承担责任”,但未具体列举战争、封锁、地缘政治冲突等事件,香港法院可能因条款缺乏确定性而难以执行。

场景三:单方解释权的滥用。部分香港贸易公司在合同中设置“供货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货安排”等条款,试图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内地企业。此类条款的解释应遵循普通法下的“不利解释原则”(contra proferentem),即对提供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

4.2 合同审查与谈判要点

内地企业在与香港供应商签订或审查合同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条款设计:

(1)不可抗力事件的明确列举

建议采用“定义+列举+兜底”的三层结构:

“不可抗力事件”指超出受影响方合理控制范围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a)战争、武装冲突、恐怖主义行为、敌对行动、封锁、禁运;(b)政府行为、法律变更、制裁措施;(c)自然灾害、疫情、公共卫生事件;(d)罢工、停工、港口关闭、运输中断;(e)其他经合理商业判断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

(2)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

明确约定:“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一方应在事件发生后[X]日内提供书面通知,并在[X]日内提供事件发生及其对履约影响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公告、航运公司通知、港口当局声明等。”

(3)合同受阻原则的排除

鉴于合同受阻原则的自动适用特性,建议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存在及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排除普通法下合同受阻原则的适用。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合同受阻以解除本合同。”需注意,若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变得客观上不可能(如标的物灭失),此类排除条款的效力可能受到挑战,但对于成本上升、运输延迟等情形,通常有效。

(4)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条款

明确约定合同适用内地法律(但不包含其冲突法规则),或选择香港法律但排除合同受阻原则的适用。同时,建议约定内地法院管辖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以避免香港法院对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倾向。

4.3 收到“不可抗力”声明后的应对措施

当内地企业收到香港供应商的不可抗力声明时,建议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核查合同条款。立即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条款,其具体措辞如何,是否涵盖当前事件(战争、封锁、地缘政治冲突)。若合同无相关条款,可直接拒绝对方的不可抗力主张。

第二步:要求提供证据。依据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要求对方提供:

证明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条款范围的文件(如政府战争声明、海峡封锁公告);

证明事件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如航运公司取消航线的正式通知、港口关闭令);

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记录(如寻找替代供应商、变更运输路线的努力)。

第三步:评估损失与替代方案。在争议解决期间,积极寻找替代供应商,减轻损失扩大。根据普通法的减损原则(duty to mitigate),即使不可抗力成立,受影响方仍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四步:法律救济准备。若对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或涨价,可考虑:

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提起仲裁或诉讼;

主张对方根本违约(repudiatory breach),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

申请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阻止对方将货物转售第三方。

五、结论 

香港普通法体系下“不可抗力”制度的缺失,构成了与内地法律的根本性差异。内地企业若忽视这一差异,在与香港供应商的交易中可能面临不可预期的法律风险。当前伊朗战争及霍尔木兹海峡封锁情境下,香港贸易公司发出的“不可抗力”声明,其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而非法定权利。

建议内地企业在跨境交易中:

事前: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列举不可抗力事件,排除合同受阻原则的适用,约定有利的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机制;

事中: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监控与证据留存体系,确保在争议发生时能够充分举证;

事后:积极行使合同权利,要求对方提供充分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唯有深入理解两地法律差异,主动进行合同条款设计与风险分配,内地企业方能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地缘政治环境中,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END


免责声明:本文章来源于北京大成(东莞)律师事务所,转载、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视频号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具体法律意见请咨询专业人士。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与作者,并自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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